办理隐瞒境外存款案件争议问题探究
2023-06-13 11:34:21 来源:第一新闻网 评论:0 点击:
隐瞒境外存款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规定,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应予立案。隐瞒境外存款罪自1997年正式写入刑法以来,最终以该罪名定罪量刑的案件并不多见,一方面是由于该案的调查取证工作主要集中在包括香港、澳门在内的境外地区及国家,取证难度较大,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更是因为对于本罪缺乏深度研究,使得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如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何分别适用、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境外存款是否包括非法所得、能否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出罪理由等等。加之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两年有期徒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类型的犯罪通常会被贪污罪、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罪名吸收。
随着近年来党的反腐力度不断加强,特别是反腐败国际合作持续深入,许多公职人员贪腐资金隐秘出境的线索被起获,加之境外银行的配合程度也逐渐提高,认定隐瞒境外存款罪所需的完整证据链条已不存在问题,此时就更需要明晰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区分标准,为相关案件的查办扫清理论障碍。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实际案例出发,剖析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益,明确此罪与彼罪的边界,以期为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办理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
被告人石某系某国有集团驻别国分公司原总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采购项目等手段,将公款转入其实际控制公司,并最终据为己有。后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分批转移至其在香港开设的某外资银行账户,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车位、理财型保险等财产。对于在香港的存款石某并未在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中如实填报。
本案中对于石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共有两种不一样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石某作为国有企业党委任免的领导干部,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破坏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构成贪污罪。至于其将贪污所得转移至香港并隐瞒不报的行为属于对赃款的事后处理,该行为与先前的贪污行为属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而非数罪并罚。另外,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合法收入,让公职人员如实报告非法收入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数罪并罚。石某的贪污行为破坏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其隐瞒香港存款不报的行为不光破坏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因此对其行为应当分别评价,不能混为一谈。
对于上述案件,本文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观点如下:
二、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限
(一)主体范围不同
隐瞒境外存款罪违反的是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义务,根据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此可知,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应是副处级或相当于副处级以上的干部,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前罪在主体范围上受限。
(二)犯罪对象不同
隐瞒境外存款罪本质上属于“预防性”罪名,即国家应当对领导干部的个人境外财产进行监管,当领导干部对自己在境外财产隐瞒不报时就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贪腐行为,因此即便隐瞒的是合法财产,也要加以处罚,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犯罪对象方面不区分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性的,办案机关可推定财产来源不合法,即该罪名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不合法财产,合法财产不属于其犯罪对象。
(三)犯罪客体不同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领导干部的职务廉洁性,也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引发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境内个人违法将资本转入境外的行为属于逃汇行为,领导干部对境外存款的隐瞒违反了外汇管理制度,应当予以惩治。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在区分两个罪名时,应当着重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是否受到了侵犯。
三、想象竞合犯的适用原则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引起了数个犯罪结果,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判断行为数量的标准应当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一方面,贪污罪是作为犯,即行为人需要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作为,将公款据为己有。而隐瞒境外存款罪则是不作为犯,行为人拒绝履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中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的主观因素应当是直接故意,而隐瞒其在境外存款的行为的主观因素应当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如实向组织报告的义务而拒绝报告,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无论是基于主观故意的区别,还是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划分,本案中石某都是实施了两个行为,即贪污(直接故意下的作为)和隐瞒境外存款(间接故意下的不作为),故石某的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条件,而应数罪并罚。
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
所谓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该理论最早来源于19世纪末期发生在德国的“癖马案”,大致经过是被告人作为一名马车夫,其驾驶的一辆双匹马车中有一匹马有尾绕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尽管雇主也知晓这一情况,却仍要求马车夫使用该马匹。结果在一次运输途中,该马匹的癖性发作导致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马车的控制,导致一行人脚部受伤。最终法院宣布马车夫无罪,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的命令而拒绝驾驭该马车。“癖马案”的判决意味着行为人在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存在过失,也不负刑事责任,此即为期待可能性理论。
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出罪事由,学术界认为最应当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情形之一就是不作为犯,因为不作为犯中作为可能性的判断要考虑到具体情形下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如果没有作为可能性也就没有作为义务,自然不构成不作为犯。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试图用个案分析的方式追求所谓的个体正义,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被不当放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削弱,且该理论追求的具体情形下社会一般人观念缺乏标准性。本案中如果认为石某将自己贪污所得如实申报的行为属于强人所难,不具备期待可能性,那么刑法的严肃性何在,反腐的意义何在,又如何做到一体推进三不。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石某隐瞒境外存款行为的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意见,隐瞒境外存款罪作为一种打击职务犯罪的“预防性”罪名,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着很大的区别,且并不能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出罪的理由。本案中的石某作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明知自己对在香港的财产负有申报义务而未如实申报,该行为应当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纪检监察办公室 任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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