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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电动车出事故,乘坐者也要自担责?
2022-12-16 11:05:36   来源:第一新闻网   评论:0 点击:

  2021年7月8日,纪某(55岁)乘坐刘某驾驶(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金湖县金南镇幸福路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纪某、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纪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与王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70103.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是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进行责任划分。纪某被认定为不负事故责任,故纪某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纪某作为电动车乘坐者,未直接驾驶电动车,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对于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其有扩大损失的过错,明知交通法规规定成年人不得乘坐电动自行车而乘坐,乘坐电动自行车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故纪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纪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但纪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却是“有过错”的。具体来说,纪某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关于“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选择乘坐,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因此,纪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作者:金湖县人民法院 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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