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二理,三次重复起诉遭质疑
2019-08-19 14:26:54 来源:星空观察网 评论:0 点击: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田蓬供销社将其房屋“七格二楼一底”名义租赁实际卖给唐银连夫妇使用,后发生争执,直至产生诉讼,无端孽生七、八个五花八门的民事判决书。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2018)云2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为田蓬供销社规避“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第11页第4行至第16行认定:“因唐银连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供销社公司再次起诉、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该法律事实与前诉并不相同。”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词无论如何遮掩,均规避不了“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事实。
律师涉嫌伪证诉讼
在当地法院先胜诉又败诉的当事人唐银连、丁生枢(唐的丈夫)认为,当地县、州两级法院涉嫌滥用审判权助推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律师颜某剑、杨某翔与当事人、两级法院经办法官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作出错判,因而向上级部门据实陈述,要求对(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案进行复查。
唐银联、丁生枢坚持说,中国现行的民事司法原则是:一事不二理,即一事不得重复起诉。中国现行的民事司法原则是:冤假错案必须纠正,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律师、法官均无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律师的伪证却被采信,把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一事不二理”推翻,出现“一事可三理”的情况,帮助两次败诉的富宁县田蓬供销社胜诉。就这样把田蓬供销社首次起诉自行撤诉;二次起诉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省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文山中院166号生效终结案。田蓬供销社第三次(一事三理)起诉后,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路绿灯的照耀下一审二审均胜诉。
鉴于(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一二审民事判决,涉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民诉法司解释》第247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唐银连、丁生枢提出如下请求:一是要求撤销(2018)云26民终241号、(2017)云2628民初473号两个民事判决,维持(2013)文中民二终字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和权威;二是要求对涉案的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涉嫌虚假的“唐银连拒交房屋租金”认定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一事三理遭到当事人质疑
对该案(2018)云26民终241号、(2017)云2628民初473号两个民事判决,当事人表示不服,认为违背了中国现行“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民事司法的原则,应正本清源,依法纠正,净化民事司法环境。他们的理由主要是:
其一,富宁县田蓬供销有限公司诉唐银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典型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民事司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其中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该案——仅只涉及一个标的物:即田蓬供销社“七格二楼一底”的房屋标的物的租赁给唐银连的一个法律事实,该事实客观、简单、明了。然而,仅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就在文山辖区孳生出七、八个五花八门的民事裁判文书,特别是在同一个法院孳生出“原告”田蓬供销社败诉又反过来由田蓬供销社胜诉的奇异判决。被申请人“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事实如下:
第一次起诉:2012年2月13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仓库。法院处理结果:(2012)富民二初字第33号:“准许田蓬供销社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2013年4月8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仓库。(2013)富睦民初字第38号:由被告唐银连返还原告房屋、仓库。(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履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双方房屋租赁纠纷由文山中院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而告终;第三次:再审申请。云南省高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797号,结果:裁定“驳回田蓬供销社再审申请”;第四次起诉:2017年4月14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离房屋”。富宁法院(2017)云2628民初473号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支付租金17.8万元”。文山州中院(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驳回唐银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例证的事实证明,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成立。
其二,“重复起诉”案中,田蓬供销社,受案法院及委托代理律师三位一体共同策划重复起诉,并成功获取“重复起诉”的两个错误判决。
再审申请人唐银连接到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起诉状后,感到万分震惊,但为了慎重起见,还是聘请了律师作了辩护。庭审时,作为第三次被重复起诉的唐银连的律师,已在“本案属重复起诉”的关键问题、法治尊严问题上作了辩护。但是,两级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司法原则、辩论观点不作任何评判,而推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帮助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成功。
(2018)云2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为田蓬供销社规避“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第11页第4行至第16行认定:“因唐银连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供销社公司再次起诉、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该法律事实与前诉并不相同。”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词无论如何遮掩,均规避不了“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事实。
一是如前如述,田蓬供销社三次主诉请求,均一致、一字不走样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所租房屋;二是田蓬供销社第一、二、三次起诉,其起诉主体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条规定: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物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文山州中院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4条、第247条的法条试金石来检验,就可得出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涉嫌保护虚假诉讼、重复起诉的司法行为。
第241号民事判决隐瞒田蓬供销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主诉请求,为田蓬供销社规避“重复起诉”、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红灯;一二审判决为田蓬供销社隐瞒了客观事实存在、且由田蓬供销社自认“没有收房屋租金”的事实,最终为田蓬供销社达到了“重复起诉”合法的目的;二审判决自认了“再次”起诉的事实,但却判出相反的、违反“一事二理”司法原则的判决。
第241号判决第11页第11页至第13行认定:“供销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法律事实与前诉不同”。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决上所言改变不了铁的事实。从田蓬供销社三个民事起诉状上的诉求,其内容均高度一致,高度统一。判决称:“供销公司的前诉与后诉并不相同”,此为典型的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判词。再审法院应当利用民事法律的火眼金晴予以鉴别,依法予以否定。
其三,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必须得以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推翻或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唐银连以“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为由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2013)富睦民初字第38号判决败诉;2013年11月28日,(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
田蓬供销社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8日(2014)云高民申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宁县田蓬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云检(行)监[2016]5300000010号,云南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这就是田蓬供销社一事不得二理的铁证;就这是第166号终审民事判决至今具有法律权威,田蓬供销社、唐银连应当和必须遵守履行的铁证。
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唐银连、被上诉人富宁县田蓬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从2010年1月至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40万元,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
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含义为:“甲方——田蓬供销社——同意乙方——唐银连——租用甲方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40万元房屋——直至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该租赁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附的条件为——最终把房子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该房屋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时,为附条件成就,因此,该房屋是约定以40万元总价值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而并非卖给其他第三人。《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有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约束。
其四,(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违背本案客观事实,违反中国现行“一事不二理”民事司法原则,对有关当事人应当追责。
田蓬供销社把拒收房租费颠倒为唐银连拒交房租费。从2013年11月28日起,即从文山中院调解之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可证明,田蓬供销社周某梅是怀有涉案房屋有“低值高卖、有利可图”目的,拒收唐银连的租金,既不租给唐银连又不卖给丁生枢。为达此目的反而谎称“唐银连拒交租金”,并将此谣言广散社会、传播到法庭。有力的证据是:在文山中院调解时,案件主办法官已经照双方意思表示打印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唐银连自愿于2013年11月30日(即两日内)之前按实际租用房屋时间,约定的租金和《房屋租赁协议》的其它要求,向被上诉人田蓬供销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度租金人民币35600元”。《调解协议书》打印好后,周某梅则当场表示不收租金,叫法官将这条划掉。调解书双方签收后,田蓬责任公司同调解法官说要归拒仓库,唐银连家要田蓬责任公司收三年租金,田蓬责任公司拒收,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唐银连家就不同意归还仓库,田蓬责任公司抗法强拆。2014年田蓬供销社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继续表示不收租金。当时主办法官对周某梅说:“不要白不要(指租金)”;“你不租房不卖房那你来高院干什么”?
一个“律师函”——证明律师涉嫌参与或指使、策划了本起虚假诉讼案。本案,由田蓬供销社代理律师涉嫌策划虚假诉讼,由律师误导一二审经办法官,最终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事实是:(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撤销,也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撤销,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和正在继续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将自行“拒收租金”谎称“申请人拒交租金”的虚假陈述,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显然不妥;一二审被申请人律师颜某剑、杨某翔于被申请人起诉前的2017年3月13日,以“律师函”名义虚构“申请人连续5年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扰乱法庭审判审理思路和秩序。事实是:在(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中,唐银连、丁生枢家要求交租金,丁生枢并当庭出示了农行信用卡,要求交租金,可调取庭审光盘验证。(2018)云26民终241号案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提出要对方提供帐号,立马打租金给对方(庭审笔录第9页)的要求和陈述,但被对方当庭拒绝。
一二审法院本案经办法官涉嫌偏袒一方,违反“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法律禁止性规定立案、一审二审,且将非常明显的“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物、前诉与后诉完全相同、诉求相同的案件,认定为不同的标的物,前诉与后诉的不同”,侵害了唐银连公民的合法权利。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法官法》第14条、《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唐银连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予以认真审查、甄别,依法纠正、撤销一二审裁判判决。目前,该案正在进入相关司法程序,结果值得期待。(张振伟)
来源:晨报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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