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对公募基金规定有哪些修改
2012-08-13 11:10:00 来源:网易 评论:0 点击:
基金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总结当前公募基金的运行情况,矫正存在问题,促其进一步发展,草案对公募基金规范的修改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增加基金经营业务的规定。随着私募基金纳入以及基金服务范围的扩大,基金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为扩展。但这样一来,如果不加以必要的规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就可能因从事业务过杂而干扰其主营业务,而且可能因此损害它所管理的公募基金及其投资者利益。为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基金业务范围的规定,草案第十四条将其可以经营的业务限定为六项:公开募集基金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基金销售;基金份额登记;投资顾问;其他基金业务。
第二,增加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现行法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只有公司一种。虽然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且具有多方面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仅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这种资产大大低于他所管理的他人的资产,难以有效取信于投资者,单一的分配方式也不足以调动有关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解决这些问题,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增加了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有两个最大特点:一是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要负责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即负责企业的事务执行;二是合伙企业法规定这种无限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这两大特点有利于有钱人与有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士的合作。
第三,完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针对现行公募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多方面加强了规范:一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二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优先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三是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四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五是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四,将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现实基金运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管理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的出资不到位,有的侵占公司资产,也有的对基金运行干扰太多,造成公司内耗过大,人员流动过快,从而影响到基金的投资运营。针对这一问题,草案第二十五条从两方面提出要求:第一,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第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第五,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员工是公司经营的中坚力量,一般而言,一个公司经营好坏与公司员工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基金管理公司更是如此,公司的证券投资在相当大程度上依赖基金经理能力及积极性的发挥。根据这一情况,本次法律修改特别明确员工可以持股,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这一规定虽然只是从专业人员持股计划的角度作出规定,也较以前有了较大进步,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调动公司员工,特别是基金经理的积极性,扭转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的经理人员流动过快,影响投资收益现象。
第六,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由于原立法时,基金仍处于试点过程中,对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实行较严格的管制,其中一个重要做法是对基金的设立实行核准制,即对于基金的设立要由监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设立。这种规定虽然对基金的风险防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核准所需时间长,监管代替企业运行等问题,特别是在行情到来时,往往出现管理人要设立基金,但核准文件却迟迟下不来而耽误行情的情况。为解决这类问题,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的程序虽然与核准仍有类似,但其法律含义有较大差别,核准为审核批准,而注册只是将法律要求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注册,而不是是否准许。
第七,扩大基金投资范围。现行法律对于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过严,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股票与债券,由于这种限制,当二级市场行情不好时,即可能产生全行业亏损的局面。对此,草案第八十四条在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投资的方向中,增加了第二项,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即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投资方向中,明确列示了相关证券。本规定中的衍生品种本质上也是一种证券,无论行情好坏,基金都可以通过自己的经营而获得收益,但这种品种风险又比较高,为此,对于这类品种也只有在监管机构在相关文件中有所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做。可见这一修改既为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股指期货等提供了依据,也能有效避免一哄而起可能产生的巨大风险。
第八,增加理事会基金。草案在增加规定两种新的基金组织的同时,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并在第五十七条对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会议召集等作出规定,“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这类基金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请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议事规则和首届理事会成员,由基金合同约定。”这一规定表明,公募基金的运行可以采取理事会制的运行方式。与契约型基金不同的是,这种基金要在基金中设立一个类型董事会的机构,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进行监督。这等于对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设立了一个监督机构,从而增加了对其的约束。虽然采用这种形式增加了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难度,但它更有利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取信于投资者。
第九,开禁从业人员证券投资,但须申报登记。针对目前基金运行中存在的老鼠仓等问题,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一规定修改了目前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证券投资的做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第十,禁止从事内幕交易与利益输送。内幕交易与利益输送是一般公司存在的较普遍问题,这在基金运作中同样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草案第二十二条从多方面对基金管理人与从业人员提出要求,主要包括:一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从业人员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二是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是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是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是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此外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增加基金经营业务的规定。随着私募基金纳入以及基金服务范围的扩大,基金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为扩展。但这样一来,如果不加以必要的规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就可能因从事业务过杂而干扰其主营业务,而且可能因此损害它所管理的公募基金及其投资者利益。为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基金业务范围的规定,草案第十四条将其可以经营的业务限定为六项:公开募集基金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基金销售;基金份额登记;投资顾问;其他基金业务。
第二,增加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现行法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只有公司一种。虽然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且具有多方面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仅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这种资产大大低于他所管理的他人的资产,难以有效取信于投资者,单一的分配方式也不足以调动有关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解决这些问题,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增加了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有两个最大特点:一是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要负责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即负责企业的事务执行;二是合伙企业法规定这种无限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这两大特点有利于有钱人与有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士的合作。
第三,完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针对现行公募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多方面加强了规范:一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二是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优先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三是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四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五是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四,将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现实基金运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管理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的出资不到位,有的侵占公司资产,也有的对基金运行干扰太多,造成公司内耗过大,人员流动过快,从而影响到基金的投资运营。针对这一问题,草案第二十五条从两方面提出要求:第一,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第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第五,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员工是公司经营的中坚力量,一般而言,一个公司经营好坏与公司员工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基金管理公司更是如此,公司的证券投资在相当大程度上依赖基金经理能力及积极性的发挥。根据这一情况,本次法律修改特别明确员工可以持股,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这一规定虽然只是从专业人员持股计划的角度作出规定,也较以前有了较大进步,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调动公司员工,特别是基金经理的积极性,扭转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的经理人员流动过快,影响投资收益现象。
第六,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由于原立法时,基金仍处于试点过程中,对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实行较严格的管制,其中一个重要做法是对基金的设立实行核准制,即对于基金的设立要由监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设立。这种规定虽然对基金的风险防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核准所需时间长,监管代替企业运行等问题,特别是在行情到来时,往往出现管理人要设立基金,但核准文件却迟迟下不来而耽误行情的情况。为解决这类问题,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的程序虽然与核准仍有类似,但其法律含义有较大差别,核准为审核批准,而注册只是将法律要求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注册,而不是是否准许。
第七,扩大基金投资范围。现行法律对于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过严,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股票与债券,由于这种限制,当二级市场行情不好时,即可能产生全行业亏损的局面。对此,草案第八十四条在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投资的方向中,增加了第二项,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即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投资方向中,明确列示了相关证券。本规定中的衍生品种本质上也是一种证券,无论行情好坏,基金都可以通过自己的经营而获得收益,但这种品种风险又比较高,为此,对于这类品种也只有在监管机构在相关文件中有所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做。可见这一修改既为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股指期货等提供了依据,也能有效避免一哄而起可能产生的巨大风险。
第八,增加理事会基金。草案在增加规定两种新的基金组织的同时,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并在第五十七条对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会议召集等作出规定,“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这类基金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请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议事规则和首届理事会成员,由基金合同约定。”这一规定表明,公募基金的运行可以采取理事会制的运行方式。与契约型基金不同的是,这种基金要在基金中设立一个类型董事会的机构,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进行监督。这等于对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设立了一个监督机构,从而增加了对其的约束。虽然采用这种形式增加了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工作难度,但它更有利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取信于投资者。
第九,开禁从业人员证券投资,但须申报登记。针对目前基金运行中存在的老鼠仓等问题,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一规定修改了目前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证券投资的做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
第十,禁止从事内幕交易与利益输送。内幕交易与利益输送是一般公司存在的较普遍问题,这在基金运作中同样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草案第二十二条从多方面对基金管理人与从业人员提出要求,主要包括:一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从业人员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二是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是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是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是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此外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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