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LV系列商标案:4公司12商户被判停止侵权
2013-05-29 10:44:18 来源:新浪财经 评论:0 点击:
重庆5月28日电(记者朱薇)因商标被侵权,LV(路易威登[微博])公司将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金海洋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及商户告上法庭,每案索赔30万元。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近日对14起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判决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2万元至9万元不等的赔偿。
据查明,LV公司系“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其中两项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重庆新大陆(14.73,0.39,2.72%)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其委托重庆新行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系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的经营管理者。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金海洋商场的经营管理者。
2011年8月,LV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金海洋商场内张某某等人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9月、11月,LV公司两次向3家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发出警告函,要求制止售假行为。但直到2012年7月,LV公司仍多次在3家商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LV公司对重庆新大陆公司等4家公司及张某某等12人提起了14件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公司及个人停止侵权行为,每案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等12人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原告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大陆公司、新行线公司、中天公司、金海洋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明知张某某等12人及其他商户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原告LV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查明,LV公司系“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其中两项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重庆新大陆(14.73,0.39,2.72%)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其委托重庆新行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系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的经营管理者。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金海洋商场的经营管理者。
2011年8月,LV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金鹰女人街银座商场、金海洋商场内张某某等人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9月、11月,LV公司两次向3家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发出警告函,要求制止售假行为。但直到2012年7月,LV公司仍多次在3家商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LV公司对重庆新大陆公司等4家公司及张某某等12人提起了14件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公司及个人停止侵权行为,每案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等12人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原告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大陆公司、新行线公司、中天公司、金海洋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明知张某某等12人及其他商户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原告LV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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