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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视力屡上广告违法黑名单 电商渠道或也涉及
2012-10-12 10:01:24   来源:新浪财经   评论:0 点击:

  由于“虚假宣传”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点名曝光,好视力眼贴的生产企业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回应称正在整改,虚假宣传是“个别经销公司和部分代理商”的所为。
  
  不过,记者昨日(10月11日)调查发现,好视力眼贴近几年来由于“虚假宣传”屡屡被相关部门点名,而且涉及多个省、市、地区。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表示已经“全面整改”,一些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宣传依然存有明显的“虚假宣传”举动。这是好视力所为?还是电商平台抑或平台上的商家所为?尚不得而知。对此,截至昨日记者发稿,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出回应。
  
  数次上“黑名单”
  
  “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和问责,已进行了全面排查整改。”尽管郑州新视明公司有关人士前日(10月10日)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称,经核实,确有个别经销公司和部分代理商擅自更改广告内容,违规宣传。
  
  该公司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江西市场的代理商及宁波经销公司存在着广告宣传不规范的情况,并已经做了相应处理。
  
  但记者昨日了解到,上述虚假广告并非“个别经销商”。以公开报道来看,好视力眼贴的“虚假广告”近几年来已经遭受了多次公众的质疑,好视力眼贴也多次登上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黑名单”。
  
  早在2006年,浙江省工商局就紧急封杀三则虚假广告,其中就包括好视力眼贴。2010年,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进行了查处,其广告被认为是“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等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步入2012年,知名打假人士王海在4月份就直指好视力眼贴滥用批号、夸大宣传、违规销售、欺骗消费者。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发布的“2012年第1期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中,曝光了1~3月份在该省发布的严重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名单上,就包括好视力眼贴。呼和浩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对“金龙补肾合剂”等29种广告违规药品、医疗器械实施暂停销售的公告》,在5月份对“好视力眼贴”停售。暂停销售的还包括江西抚州。
  
  即便是好视力眼贴生产所在地河南省,在该省发布的2012年第3期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中,也将好视力眼贴认定为“严重违规”,并提出进行重点监测。
  
  对于好视力自身整改后处理的区域与被点名曝光的区域存在巨大的出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昨日联系好视力方面相关人士,但截至发稿,仍未获得回应。
  
  电商渠道销售待监管
  
  不久前,好视力品牌经理李白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只是对之前各省市公告的汇总,而之前出现的问题,他们已经进行了整改。10月10日在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的回复中,该公司也表示,“为了避免在日后再出现类似的情况,公司进行了全面排查整改。”不过,整改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却并无说法。
  
  记者昨日下午先后联系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司、稽查局等相关部门,均无人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应。稽查局相关人士要求记者联系政策法规司新闻科相关人士,后者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电商平台的兴起,电商渠道涉嫌“虚假宣传”尤其值得关注。
  
  在京东好药师上销售的好视力护眼贴(中老年型)产品介绍中,功效就包括“预防和辅助治疗中老年白内障、玻璃体混浊、飞蚊症、老花眼、黄斑变性”、“促进眼部血液循环、提高视力”。
  
  与此相似的还有1号药网,该款产品的适用范围中标注“也适用于中老年眼病(如:白内障、老花眼、黄斑变性、眼底病变、翼状胬肉)等”。
  
  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通知,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好视力眼贴”,其适用范围为“对近视和视疲劳引起的症状有一定的预防和辅助治疗作用”。上述电商网站上的产品介绍适用范围也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
  
  “电商平台的产品介绍其实也有广告的性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薛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工商部门和药监部门需要建立有效协调机制,针对电商平台销售特点,要求电商履行广告发布者的监管责任。同时生产企业对自身产品直供的电商在产品宣传上也有监管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李白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是经销商的个人行为,之前,该公司在回复《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时,则认为是“个别经销公司和部分代理商擅自更改广告内容”。
  
  “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对虚假药品广告未尽到监管义务。”薛勇认为,依据《广告法》第41条规定,工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发布,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药监局有权依据《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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